【婺城普法】水库游泳不慎溺亡,赔偿责任该如何认定?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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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20-06-17 11:12


无限金华客户端6月17日消息(金华广电融媒体记者 洪苗

主持人:观众朋友大家好,以案说法,以事普法,专家评法,市民守法,这里是金华老娘舅联合婺城区司法局共同推出的婺城普法节目,每周一到周五,我们将邀请后援律师,通过分析娘舅在日常调解中亲身经历的事件,以及市民网友提出的的法律问题,为广大市民普及法律知识。今天我们请到演播室的嘉宾是浙江玄畅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涂子洪,一起来关注一下,关于游泳溺亡的相关法律知识,我们先来看一个短片。

案例:某市5名小学生在水库中不幸溺亡,遇难的父母一纸诉状将水库管理使用方——当地水务局和自来水公司告上法庭,索赔死亡赔偿金。被告方则认为,他们已在水库边设立禁止游泳标识牌,是家长未尽到监护义务才致孩子溺亡。而且事发水库为饮用水源地,溺水事件发生后,在水质处理上给自来水公司带来损失。于是提起反诉,索赔“尸体污染费”。

问题一:水务局和自来水公司是否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?

答:本案中的几位小朋友擅自到水库游泳,事务局和自来水公司并不是直接侵权人。又根据《侵权责任法》第三十七条规定 宾馆、商场、银行、车站、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,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,造成他人损害的,应当承担侵权责任。

本案中,事发水库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公共场所,即便存在安全保障义务,他们也已在水库边设立禁止游泳标识牌,尽到了警示义务,不存在任何过错,故水务局和自来水公司不需承担赔偿责任。

问题二:未成年人的父母作为监护人,又要承担什么责任?

答:之前的《民法通则》第十八条和现在马上要施行的《民法典》第26、27条都有作出规定,监护人依法应当履行监护职责,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、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。

与成年人不同,未成年人尤其是不满12岁的儿童,在预判危险和控制行为方面的能力不足,这就需要监护人切实履行教育和看护的责任,使其知晓风险、得到保护。倘若监护人没有履行责任而导致严重后果,理应受到法律追究,而不仅是经受丧子之这么简单。这么说或许有些冷酷,尤其是考虑到农村的很多年轻夫妻常年在外打工,监护责任几乎全部转嫁给老人,所以仅靠家庭教育、监护还远远不够。学校教育、社会教育理应弥补这一缺口,慈善公益团体也应及时跟进,共同避免溺亡悲剧的发生。

问题三:本案中水务局和自来水公司提出反诉,索赔“尸体污染费”。你怎么看待这个问题?

答: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》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“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、旅游、游泳、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。”

被告方没有选择沉默,而是反诉提出了闻所未闻的“尸体污染费”。显然,被告方并不是奢望得到这“带血的污染费”,其反诉的真正意图,多半是为了冲抵对方的死亡赔偿金要求。同时也给了负有监护职责的监护人一个警醒,依法应当履行监护职责,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、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。

暑假期间,请切实履行好对孩子的监护责任,务必要看管好孩子,教育孩子做到“六不”:不私自下水游泳;不擅自与他人结伴游泳;不在无家长带领的情况下游泳;不到无安全设施、无救援人员的水域游泳;不到不熟悉的水域游泳;不熟悉水性不擅自下水施救。

主持人:今天的节目就说到这,如果你有什么法律上的困惑,或者遇到事情需要维权,你也可以拨打我们的热线电话8235999或者18905792778,婺城普法我们下期再见。

审核:毛俊峰 / 编辑:沈欢 / 责编:严可为 / 监制:李维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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